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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陈某。被告:肖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肖宗何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婚后在200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2年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闹。被告长期在广州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上学不管不问,双方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宗何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深厚、牢固,婚生生育一双儿女,家庭美满和谐。虽近两年因家庭琐事争吵,疏于沟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