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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新波、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后乘:于某某)沿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夏某某撞倒,夏某某、于某某受伤,夏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后乘:于某某)行驶至此的夏某某撞倒,致夏某某(女,1976年4月5日生)、于某某(男,2003年7月19日生)受伤,夏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于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夏某某、于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持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夏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任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证实于某某的诊疗等情况;(11)本院(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3、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向阳路交叉路口,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其看到一名妇女与一名小男孩躺在地上等情况;(2)于某的证言,证实得知夏某某与于某某出车祸,其到医院后,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3)潍坊海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等情况;(4)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伤势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