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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又名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男。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勋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唐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初,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生活中常发生争吵斗殴,特别是被告长期赌博,不听劝解,不尽家庭责任,还常常毒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浅而矛盾确越来越深。自2010年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各7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张某乙、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乙、张某丙的出生日期及与原、被告的关系;4、张某乙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在外打牌及打骂原告的情形。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余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出现感情纠葛,也未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讲被告长期恶性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并无事实,被告只是偶尔与家人或朋友打下牌,仅是娱乐并非赌博;被告未打过原告,更别说常常毒打;原告带儿子回四川娘家,因被告忙于生意,且原告将手机号码换了,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因此,未去看望原告及儿子,并非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故原告所诉无事实,请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认为证人张某乙年龄尚小,看问题的行为能力有限,证明的内容不切实际。本院认为,张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对原、被告有亲情,不排除随一方生活的感情依附和偏向性;另从年龄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相适的民事活动,且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方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方能执子之手,与之偕老,方能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男、女双方自步入婚姻的殿堂,就意味着家庭的组建,就意味着责任,夫妻间有责任,对家庭、子女、社会都有责任,责任的担当,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制,还应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家庭才团结、牢固,社会才稳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不是绝对与随意的规定,是有条件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至今结婚已十年有余,期间未发生大的感情纠葛,也未产生较深的家庭矛盾,并育有一子一女,可谓儿女双全,承欢膝下,应当是最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陈某提出离婚,其理由: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争吵斗殴,被告有长期打牌赌博的恶习,不关心子女学习,未尽家庭责任;原告身体有病,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常常毒打原告,未尽对妻子的责任;且自2010起双方已分居至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以外,仅有原、被告刚满十岁的儿子张某乙出具的一份证明,张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对原、被告有亲情,不排除随一方生活的感情依附和偏向性;另从年龄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相适的民事活动,且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从该证据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惠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