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根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仲,戴明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5号原告杨根仲。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明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根仲与被告戴明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仲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戴明福、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仲诉称,2013年10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戴明福驾驶牌号为沪FCXX**的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银峰路西向南行驶至龚华路口时不慎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戴明福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43,85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560元(1,560元+50元/天×80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戴明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确认被告戴明福已经垫付了2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戴明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戴明福所有,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一致,但律师费过高,要求与原告各半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关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住院用药清单中与控制血糖有关的非外伤性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涉及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银峰路龚华路路口,被告戴明福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FCXX**的轿车由西向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戴明福违反路口安全通行原则,导致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右后侧和电动自行车车头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FCX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2月17日至该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43,872.5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发生陪护服务费1,560元,原告称该款系住院25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发生的护理费。经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杨根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左胫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业户,定残时年满65周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戴明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卡、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陪护服务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戴明福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戴明福驾驶的牌号为沪FCX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戴明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43,872.50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及与控制血糖有关的非外伤性用药,但上述费用均属实际发生且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关联,故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75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要求仅计算一期治疗的营养天数60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二期治疗的营养期已经确定,该部分所涉费用必然会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期的营养费,并不无可,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105天,其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25天的陪护服务费1,560元,予以确认,剩余护理天数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为4,76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要求仅计算一期治疗的护理天数90天,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营养费的期限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6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872.5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6,622.5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36,622.5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736.5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戴明福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93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422.50元,被告戴明福共计应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戴明福已经垫付的22,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戴明福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根仲人民币85,936.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根仲人民币38,422.50元;三、原告杨根仲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戴明福人民币1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9元,由被告戴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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