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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申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炜杰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王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申字第000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炜杰。法定代理人蔡发玲(系王炜杰母亲),女,汉族,1976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令由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离开现场。虽然查到被申请人的报警记录,但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无相关人员到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也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看到被申请人受伤这一结果。2、申请人在施工路段设立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在该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识。至于事故后,被申请人及警方未看到警示标志,这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至相关人员赶到现场这一段时间,申请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被他人挪走或被盗走。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未看到警示标志不能视为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警示标志。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予被申请人的50000元钱并不是赔偿款,而是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预借款。因被申请人伤势过重,在派出所调解下,出于同情借给被申请人的。这并不表示我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申诉人是不公正的。申请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申请人为了案件能够尽快解决,配合处理好案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基于一次性解决,后续也不会再产生费用,所以在判决后没有上诉,并将钱款及时支付给被申请人。没有上诉并不表示原审判决是公正的,不表明申请人认可判决。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被申请人受伤与未设置警示标志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路段的施工现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持续一段时间,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路段之前设置有警示标志,被申请人家住在该路段附近,经常经过该路段,应该看到过该警示标志,并且对该路段的路况是非常熟悉。该警示标志对路况熟悉且多次经过该路段的被申请人已经没有任何的警示作用,实质上,警示标示只是对第一次进入该施工路段的人员有警示作用,也就是说该路段是否设有警示标志对被申请人本身没有任何的意义。本案的事故完全是由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车辆所有人的过错造成的,未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受伤与未设置警示标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王炜杰答辩称:1、对于申请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能认同。首先在一审时法院已经查明事故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而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均是事后形成,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设置警示标志。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道路施工方应当进行相应的警示提醒,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明显未尽到该义务。不能仅仅因为王炜杰是当地人,就理所当然的推定王炜杰应当熟悉该路段,就免除了申请人的提醒义务。这是申请人对于警示标志的一个错误理解。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路桥公司申诉称其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原审审理中,对于路桥的答辩理由,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现路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路桥公司的申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苏 震审判员 伏广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