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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童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二次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酒店开房,在该酒店某号房间容留杨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李某某吸食一次。2014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在某酒店某号房间向马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所购买毒品提供给杨某、李某某吸食。当晚,公安机关在某号房间将3人挡获,当场查扣白色晶体1包(净重0.48克)、自制吸毒工具1个(内装有透明液体)。经检测,杨某、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到案前均吸食过毒品。经鉴定,查获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内透明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次容留杨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马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人们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