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钢玺物资有限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睿。被告上海宁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被告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骞。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锦明。被告上海钢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平。被告林睿。被告叶丽丹���被告彭陈相。被告周培建。被告汤国平。被告缪锦明。被告江丽芳。被告王劲松。被告林丽霞。被告林骞。被告李娜。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亘颉公司)、上海宁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泽公司)、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源公司)、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彭锦公司)、上海钢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玺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亘颉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亘颉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5万元的综合授信;若授信期限调整,则该截止日为调整后的截止日,每笔授信资金的使用期限由各授信品种条款及其附件确定;品种为流动资��贷款;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原告对被告亘颉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亘颉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被告亘颉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就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亘颉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等等。2012年12月6日被告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分别向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亘颉公司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为了确保被告亘颉公司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林骞、李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曹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为被告亘颉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5日被告亘颉公司向原告出具提取数额为625万元的《提款/支付申请书》。原告按约放款,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亘颉公司却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发生逾期。原告认为,被告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246,970.82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79,166.67元和逾期利息155,878.35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2、判令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2,500元;3、判令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对被告亘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七被告承担。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亘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承担被告亘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4、《提款/支付申请书》,证明被告亘颉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证据5、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亘颉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6、贷款结欠本息表,证明被告亘颉公司贷款逾期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亘颉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亘颉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亘颉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亘颉公司、宁泽公司、贝源公司、彭锦公司、钢玺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曹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246,970.82元;二、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79,166.67元、逾期利息155,878.35元,合计235,045.02元;三、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46,970.82元为基���,利率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02,500元;五、被告上海宁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钢玺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077元,由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贝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钢玺物资有限公司、林睿、叶丽丹、彭陈相、周培建、汤国平、缪锦明、江丽芳、王劲松、林丽霞、林骞、李娜、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