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青雅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青雅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任学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再宜,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振宇,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辉红。原告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思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磁铁、钕铁硼等货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自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13290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90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雅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思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青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青雅公司供应磁铁等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相对应的物料订购单、支票、送货单、对账单以证实青雅公司至今尚拖欠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货款1329071元未付。部分送货单上盖有“东莞青雅收货专用章细数及品质未检查”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料订购单、支票、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青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青雅公司与原告高思达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至今尚拖欠高思达公司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发生的货款1329071元,有一一对应的物料订购单、支票、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符合商业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高思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高思达公司要求被告青雅公司支付货款132907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高思达新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907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1元,由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