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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曾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与梅某某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梅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被告梅某某没有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6日生一子名梅某甲。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以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的请求均不予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