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12年5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年5月8日被劳动教养1年;又因盗窃2013年1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在本市七宝山乡、永和镇等地利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线后用脚踩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共计盗窃作案8次,盗得摩托车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97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七宝山乡铁山村红桥组盗得当地村民邓某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沿溪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七宝山乡铁山村其吉组盗得当地村民汤某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达浒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3、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七宝山乡铁山村桐木组盗得当地村民傅某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沿溪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元。4、2013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七宝山乡博隆公司一停车棚内盗得当地村民罗某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21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永和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元。5、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永和镇人民路孚田路口盗得当地村民汤某某的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沿溪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元。6、2014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永和镇沿宝路盗得当地村民罗某甲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沿溪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元。7、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永和镇磷矿路廉租房内,盗得当地村民张某某的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澄潭江镇一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8、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永和镇金水湾一停车棚内盗得当地村民严某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古港镇一收购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照片、视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统一销售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汤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汤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罗某甲、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