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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贾元辉与马康伟、曹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元辉,马康伟,曹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贾元辉。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康伟。被告曹仁芳。原告贾元辉与被告马康伟、曹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元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马康伟、曹仁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元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康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康伟、曹仁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0日,被告马康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由被告曹仁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但截止2011年6月16日,被告只归还了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约定,被告马康伟对案外人张文纯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还款,剩余的200,000元欠款自2011年7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20,000元,15个月内全部还清,并由被告马康伟重新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9月底,两被告仍尚欠原告16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暂计11,093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曹仁芳、马康伟先后出具的借条、便条(还款计划)各1份、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3份、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及退款通知各1份、上海建跃贸易有限公司的档案季度材料1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马康伟、曹仁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康伟、曹仁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被告曹仁芳向原告贾元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以支票的形式归还借款,并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1张。但嗣后上述支票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50,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马康伟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约定被告马康伟和张文纯钢结构加工总额278,000元中的150,000元由张文纯于2011年8月15日工程结束时付给原告,余款200,000元从2011年7月起每月还10,000元至20,000元,在15个月内付清。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尚有16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曹仁芳、马康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贾元辉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清,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应诉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康伟、曹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元辉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马康伟、曹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贾元辉以人民币1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1元,由被告马康伟、曹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