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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60号被告人莫子锋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子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子锋,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子锋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洁娴、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子锋及其辩护人谭光星、冯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子锋开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莫某良、吴某(均已判刑)在宾阳县城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在经过宾阳县商贸城电信大厦对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谢某、余某、董某在步行,同案人莫某良即提出抢劫三被害人,同案人吴某与被告人莫子锋同意后即下车将三被害人拦住,其中同案人莫某良持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谢某,并抢走被害人谢某身上的100元钱。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莫子锋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2012)宾��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余某、董某的陈述和同案人莫某良、吴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莫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子锋与同案人莫明良、吴兴康共同商量抢劫,在实施抢劫中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莫子锋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子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莫子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子锋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但抢劫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且本案中持刀抢劫三个被害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子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