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那波与沈阳北方制药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波,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制药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宋振堂,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那波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制药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那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那波于1990年9月到沈阳北方制药厂工作,当时建有员工档案,那波与沈阳北方制药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始于2005年,那波与沈阳北方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后,沈阳北方制药厂并没有足额按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险,这一点是沈阳北方制药厂单方与那波解除劳动合同和那波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得知的。沈阳北方制药厂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7月开始停产,之后开始大批裁员,那波就是其中一员,沈阳北方制药厂于2013年11月1日给那波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沈阳北方制药厂并没有及时为那波补缴医疗保险、失业险,也没有妥善解决好那波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失业金差额问题。现那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北方制药厂为那波补缴(2003年1月-2007年9月)医疗保险、(1990年9月-2005年12月)失业保险;2、沈阳北方制药厂向那波支付医疗保险补偿3654元、失业金的差额11,310元、经济补偿金30,550元,经济赔偿金61,100元;3、诉讼费由沈阳北方制药厂承担。沈阳北方制药厂答辩称:办理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是行政机关与沈阳北方制药厂之间的关系,与那波没有关系,如需要补缴应该由行政机关通知。那波是2007年10月份开始缴纳保险的。2013年7月10日沈阳北方制药厂彻底全部停产,无力承担职工的工资及社保,经与全体剩余职工协商,达成《关于北方制药厂全部停产后剩余全部职工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系职工自愿参与。2013年10月21日那波参加了该协议,并获得补偿款20,000元,同日那波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与沈阳北方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经通过该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协议外的补偿问题。关于那波采取劳动诉讼解决,应视为放弃劳动处置协议,应该返还补偿款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那波于1990年9月到沈阳北方制药厂工作,与沈阳北方制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3年7月10日沈阳北方制药厂彻底停产,为妥善安置员工,沈阳北方制药厂与那波等剩余职工达成剩余职工安置方案,即《处置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北方制药厂于2013年7月10日已彻底全部停产,在不偿还银行贷款和外欠款的条件下,根据药厂的实际情况,在尽最大能力解决职工利益的基础上,经厂方与现有全体职工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3、90年参加药厂工作的,每人付给20,000元(不含2015年6月份前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此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20,000元的基础上减700元/年×晚入厂年限,此款作为每个职工补缴医疗保险(以个人补缴)和经济补偿,除此外再无其它任何补偿。……5、2013年8、9、10月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统筹部分由药厂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职工本人交到药厂,由2013年10月末起不管职工能否将以上保险转出,药厂将停保。但按上述第3条领取20,000元的职工,在领款时,必须先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本人照片(2寸)4张交到单位,以便单位为其办理停保,领取失业金或转出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职工本人承担,药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0月21日那波加入该方案并领取综合补偿款20,000元,2013年11月1日那波与沈阳北方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沈阳北方制药厂于2006年1月为那波办理了失业保险,缴费至2013年10月;于2007年10月为那波办理了医疗保险,缴费至2013年12月。再查明:2014年1月2日,那波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那波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那波提供的沈于劳人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及失业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沈阳北方制药厂提供的《处置协议》、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那波、沈阳北方制药厂双方签订的《处置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那波主张其是在受胁迫之下与沈阳北方制药厂签订的该协议,但那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那波、沈阳北方制药厂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该院认定那波、沈阳北方制药厂之间签订的《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那波要求沈阳北方制药厂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失业金差额的请求,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沈阳北方制药厂已经为那波办理并缴纳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且那波已经在户口所在地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该院认为沈阳北方制药厂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那波要求沈阳北方制药厂补缴(2003年1月-2007年9月)医疗保险、(1990年9月-2005年12月)失业保险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失业金差额是对沈阳北方制药厂缴纳保险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争议,该争议应由保险机构进行核定、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该院对那波要求沈阳北方制药厂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失业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那波要求沈阳北方制药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那波主张沈阳北方制药厂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但那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裁员,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那波、沈阳北方制药厂签订的《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作为每个职工补缴医疗保险(以个人补缴)和经济补偿,除此外再无其它任何补偿”。那波签订该协议并领取20,000元综合补偿款,应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且那波已实际取得经济补偿金。故此,该院对那波要求沈阳北方制药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那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足额补缴失业险,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本应享受的失业金及相应的享受失业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制药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足额补缴失业险,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本应享受的失业金及相应的享受失业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改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失业保险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06年1月,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欠缴的1990年9月-200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由于被上诉人单位开立失业保险账户的时间为2006年1月,在此之后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欠缴的行为,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