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甲,阴某丙,史某某,韩某某,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系被害人阴某乙之女),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丙(系被害人阴某乙之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兴义,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交集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崔树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祖岚歌,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润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羽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祖岚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张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289路站点停车待客时,将上车乘客阴某乙甩出车外致阴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8812.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赔偿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韩某某、长春公交集团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病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票据、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和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九台市苇子沟镇庙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对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交集团认为: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289路公交站点停车待客,起车后未将车门关好,致使刚从该站点乘车站在车门处的被害人阴某乙掉到车外后受伤,经长春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阴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阴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阴某甲、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查明:大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30日向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商业险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阴某乙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共计34720.91元。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阴某乙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6年10月22日。3.病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阴某乙于2014年4月2日入院,于2014年4月5日死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阴某乙无责任。5.抢救费票据五张证实:抢救费共计698.20元。6.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和长春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2月阴某丙、尤某某夫妻购买了新奥蓝城三期45栋3门307室一套房屋,于2010年10月1日入住,被害人阴某乙与儿子阴某丙一起居住,后被害人阴某乙于2012年3月3日入住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7.购房合同及产权证证实:新奥蓝城三期45栋3门307室购买于2009年10月28日,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产权。8.九台市苇子沟镇庙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阴某甲、阴某丙系被害人阴某乙的儿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交集团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实际入院天数为3天,抢救费中的78.20元不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阴某甲、阴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长春公交集团的连带赔偿责任可予免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阴某丙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共计34720.91元、抢救费共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62704.52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236.19元、丧葬费19203.50元,以上合计317997.34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的辩护人提出的入院实际天数为3天,抢救费中一张票据不属正规发票,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史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阴某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236.19元、死亡赔偿金109401.5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阴某甲、阴某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97.34元(其中医疗费24720.91元、抢救费620元、死亡赔偿金15330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19203.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审 判 员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