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卸荣与叶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卸荣,叶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姚卸荣。被告叶秀萍。原告姚卸荣与被告叶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卸荣、被告叶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卸荣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叶秀萍尚欠原告姚卸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秀萍辩称:借据是我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属实。借款我会归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叶秀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秀萍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叶秀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姚卸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叶秀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姚卸荣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秀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姚卸荣与被告叶秀萍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叶秀萍尚欠原告姚卸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归还的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叶秀萍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姚卸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卸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叶秀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