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与张新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新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枢。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简称:成功之星幼儿园)与被告张新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欣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张新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新枢到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我单位与被告张新枢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新枢在结算工资时,强行将其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抢走。我单位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我单位与被告张新枢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张新枢强行抢走劳动合同的行为。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张新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0元;2、由被告张新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张新枢辩称,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我拿走劳动合同的事实。2014年3月28日我发现发放的工资数额不对,拿走了工资表。2014年2月应出勤17天,实际出勤15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按22天出勤,多算了5个出勤日,因此克扣了我5天的工资。我的月工资是350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3088元,实发工资2386元,克扣702��。2014年3月我缺勤1天,应发工资3333元,实发工资3181元。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随意更改工资表出勤天数,恶意克扣员工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支付克扣的工资868元;2、由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针对被告张新枢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张新枢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新枢到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3月28日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张新枢在拿走其本人工资表后离职。被告张新枢在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工作期间,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未与被告张新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张新枢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新枢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2月被告张新枢出勤15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支付工资2386元。2012年3月被告张新枢出���20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支付工资3181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新枢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16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与申请人(即:被告张新枢)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65.1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3500元×7月);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及被告张新枢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录音资料、水劳仲裁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与被告张新枢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方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由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为被告张新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3年2月被告张新枢实际出勤15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应支付工资2413.79元(3500元/月÷21.75天×15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实际支付被告张新枢工资2386元,差额为27.79元;2013年3月被告张新枢实际出勤20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应支付工资3218.39元(3500元/月÷21.75天×20天),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实际支付被告张新枢工资3181元,差额为37.39元。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应支付克扣被告张新枢的工资65.18元(27.79元��37.39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张新枢于2013年7月9日到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工作,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未在法律规定的1个月内与被告张新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被告张新枢抢走,但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并无被告张新枢明确认可抢走劳动合同的记录。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张新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应支付被告张新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706.89元[(3500元/月÷21.75天×16天)+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413.79元+3218.39元],仲裁裁决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支付24500元,被告张新枢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向被告张新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与被告张新枢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新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支付被告张新枢2014年2月、3月的工资65.18元(27.79元+37.39元);三、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之星幼儿园支付克扣被告张新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被告张新枢各预交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负担5元,由被告张新枢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5元,退还被告张新枢5元。以上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应给付被告张新枢款项合计24565.18元,原告成功之星幼儿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