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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国旗诉被告焦继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焦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焦某某,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8076688-5,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郑和路交叉口1、3层。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油田公安局大门东20米处,焦某某驾驶豫JNA2**号小型货车与程某某驾驶的豫JT65**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被告事故车辆豫JNA2**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7元(包括:车辆损失2377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28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焦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油田公安局大门东20米处,焦某某驾驶登记在周平善名下的豫JNA2**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JT65**号出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7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2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5月20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65**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377元;每日停运利润为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A2**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A2**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377元、评估费40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停运损失84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按3天计算;3、停车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17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