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32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肖新杆。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法定代表人李飞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超锐,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汉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室正股级侦察员。原告王辉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锐、林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9002-1903331252),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14时13分在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五)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海区政府采购项目终验报告书》(原件、1份)、2012年9月28日《珠江时报》A4版刊登的《南海区第五期电子警察位置表》(原件、1份)、《检验报告》(原件、11页),用以证明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并经检验及验收合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2.2013年11月11日《珠江时报》B02版刊登的《关于对西樵镇中心城区实施限制货车通行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原件、1份)、《大型汽车湘D160**车辆信息》(打印件、1份)、车辆现场违法照片(打印件、1份)、该路段交通标志照片(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6日10时21分左右,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在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五)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002-1903331252)存档联(原件、1份),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签名确认。被告提供以下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被告所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到原始证据图片的下方有一灰色覆盖区域,其上书写的黑字“黄湘D16042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东往西02车道”,是被告事后用键盘录入,并非抓拍设备瞬间生成的叠加文字信息,被告已涉嫌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采集的原始图片的文字信息进行任意添加和篡改,该图片成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图片仅一张,无法反映机动车违法事实的完整过程,且图中缺少设备编号、防伪信息,设备监控方向设置错误,导致图片中缺少交通标志指示、机动车尾部特征、尾部号牌信息等,被告违反了公交管(2009)128号文件和公安部105号令第15、16条的规定。三、被告涉嫌使用了未经检定、认定的设备,或设备不符合行业标准。四、被告称可以不执行公交管(2009)128号文件的两个规范,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五、《标准化法》的范畴不包括公安交通管理,且该法是198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针对公安交通管理实务范围及所有交通参与者,该法颁布与2003年,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被告引用《标准化法》显然错误。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编号为449002-1903331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向原告及车主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情况。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罚款的情况。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魏朝晖名下。5.公交管(2009)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和﹤机动车号牌图像自动识别技术规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该贯彻执行(GA/T832-2009)和(GA/T833-2009)的两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002-1903331252),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3月5日14时13分左右,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在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五)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依法定程序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对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002-1903331252),送达原告,原告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2013年11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对西樵镇中心城区实施限制货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樵高路西樵城区路段,每天7时至22时,禁止核定载货质量1.5吨以上(含1.5吨)货车通行。并在该路段各入口处设置了禁令标志牌,标牌清晰、醒目。2、2014年3月5日14时13分左右,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在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五)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已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002-1903331252)上签名确认。3、原告提出图片下方文字信息的问题。该文字信息:“黄湘D160**东往西XX车道”,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动生成,非事后用键盘写入,不存在对文字信息进行篡改等情况。4、我们提供的交通违法图片清晰,且不是原告所说的仅一张,而是5张。图片能反映该车的外观特征,有具体的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车辆号牌、种类、车主姓名、车辆的登记地址等基本信息;图片上有禁令标志牌,反映了樵高路西樵城区路段入口处设置了禁止1.5吨(含)以上货车在7:00—22:00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牌。以上图片能充分证明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5、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验收合格,又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6、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标准化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9002-190333125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13分许,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在禁止核定载货质量1.5吨以上货车通行路段行驶,当行至在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49002-1903331252),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14时13分,在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五)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记3分。上述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同日,原告缴纳200元罚款。另查明:1.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900KG。2.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珠江时报上发布了《关于对西樵镇中心城区实施限制货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通告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北以樵高路、崇民路为界,南以西樵山为界,东以北江为界,西以官太路为界区域,每天7时至22时,禁止核定载货质量1.5吨以上(含1.5吨)货车通行。3.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及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于2013年3月25日共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对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套ecop620型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进行委托检验,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GA/T497-2009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另根据《南海区政府采购项目终验报告书》,佛山市南海区第五期交通违法抓拍系统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终验验收合格。4.南海区第五期电子警察位置表已在报纸上刊登,该期电子警察位置当中包括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5.旧西樵大桥进入西樵城区路段入口及S269线樵丹路进入樵高路入口设置了7时至22时禁止1.5吨(含)以上货车通行的标志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采购项目终验报告书》、《检验报告》、《珠江时报》刊登的《南海区第五期电子警察位置表》及《关于对西樵镇中心城区实施限制货车通行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车辆现场违法照片、该路段交通标志照片、《大型汽车湘D160**车辆信息》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3月5日14时13分许,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在禁止核定载货质量1.5吨以上货车通行路段行驶,当行至S113樵高路西樵中队路段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告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拍照,该监控设备已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该监控设备位置已在报纸上公示,原告对监控设备所拍照片中左上方的违法地点、违法时间等信息也没有异议。该监控设备所拍摄原告本案之违法照片可信,原告认为该照片是非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西樵镇中心城区实施限制货车通行的通告已公示,且交警部门在相关路口设置了限行的标志牌,拍摄地点正是在限行区域内,原告驾驶湘D160**重型厢式货车在限行时段及路段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处理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晓 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陈艳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国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