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民权县西地下道北头经营油条等早点生意,经对其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检测,其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581mg∕kg。该丁将生产的油条销售给周围的群众食用。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民权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一、申某某的证言、现场取样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安伟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油条内铝含量超标,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育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