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黎榕与张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榕,张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黎榕,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张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云支行员工,住上杭县。原告黎榕与被告张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榕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被告原太拔老信用社营业厅,于2013年9月21日付给被告5万元购房款,由被告写下收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拿出当年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被告无法给予原告,后原告说:“那我无法跟被告购买原太拔老信用社营业厅”,两人通过电话约定要第一时间将原告5万元购房款归还。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原太拔老信用社营业厅卖给了他人,但被告没有把原告购房款归还,原告就通过多次电话催要5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以过几天等理由来推脱。2014年1月13日,因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才归还1万元,还剩4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张仲归还原告黎榕4万元。被告张仲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黎榕向被告张仲支付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黎榕交来购买本人太拔村房屋(原老信用社营业厅)款项伍万元整(¥50000-)此据收款人:张仲2013.9.21)”。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仲向原告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原借黎榕购房款伍万元(¥50000-)在2013年11月26日一次性还清。此据经借人:张仲2013.11.23”。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仲向原告黎榕归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仲与原告黎榕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借条一张、储蓄存款凭证一张、借款还款承诺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由购房款后转为借款,被告张仲书写有借条一张、借款还款承诺一张予以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仍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原告黎榕依法可以向被告张仲主张该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黎榕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云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秀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