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保光与蔺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光,蔺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王保光,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蔺启伟(也称蔺建兵),男,1964年4月4日生,���族,个体户。原告王保光诉被告蔺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光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其小孩舅在医院治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只是说会尽快归还,但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现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蔺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王保光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蔺启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蔺启伟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王保光为证实主张,向本院举证有被告蔺启伟于2011年11月1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保光人民币20000元。在该《借条》落款“蔺启伟”的右侧另有圆珠笔书写的“建兵”,其下方另有圆珠笔书写的“每月600元利息”的内容。原告王保光称该圆珠笔书写部分系《借条》出具一月后未能还款被告蔺启伟另书写的部分,但此后被告蔺启伟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光要求被告蔺启伟偿还借款20000元,已提交被告蔺启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保光要求被告蔺启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的尚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启伟经本院公��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蔺启伟向原告王保光偿还借款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蔺启伟向原告王保光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蔺启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陶 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