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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剑雄、颜才林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雄,颜才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才林。辩护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剑雄、颜才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剑雄、颜才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剑雄、颜才林及其辩护人陆孔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3日10时许,李剑雄、颜才林经密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金色蓝湾小区附近,李剑雄向被害人庞某某问路,谎称找药材老板购买药材。颜才林假装认识李剑雄要找的人。李剑雄以同意给费用带路为由,将庞某某骗到玉林城区中山路苗园中学后面的一处民宅附近。颜才林称该药材老板卖药价格与李剑雄购买价格有差价,向庞某某提出合伙买下药材再贩卖给李剑雄来赚钱。庞某某信以为真,遂到建设银行领取了现金100000元并交给颜才林。李剑雄、颜才林得款后伺机离去。2、2013年2月28日14时许,李剑雄、颜才林经密谋后,驾驶轿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万科小区附近,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骗到苗园路新良村附近,骗走刘某某的现金2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监控视频资料,李剑雄、颜才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剑雄、颜才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李剑雄、颜才林实施诈骗作案二次,骗得现金共计125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颜才林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剑雄、颜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李剑雄、颜才林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李剑雄、颜才林互相配合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颜才林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剑雄、颜才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剑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颜才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颜才林、李剑雄退赔被害人庞某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李剑雄、颜才林上诉提出,其二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二起诈骗作案。颜才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颜才林参与本案二起诈骗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李剑雄、颜才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李剑雄、颜才林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剑雄、颜才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李剑雄、颜才林上诉提出其二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二起诈骗作案,颜才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颜才林参与本案二起诈骗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被害人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直接指证李剑雄、颜才林实施了本案中的二起诈骗作案,案发当天银行取款的相关凭证证实被骗钱财的数额,李剑雄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第一起诈骗作案、颜才林在侦查阶段对二起诈骗作案均作了供述,二人所供述诈骗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分工、使用的交通工具、诈骗的手段、骗取钱财的数额等均与上述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李剑雄、颜才林参与本案中二起诈骗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李剑雄、颜才林的上诉理由及颜才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雄、颜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李剑雄、颜才林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李剑雄、颜才林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骗走被害人的钱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颜才林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剑雄、颜才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退赔,应责令二人予以退赔。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李剑雄、颜才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剑雄、颜才林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浦云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