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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秀兰诉灯塔市海鹏食品加工厂、被告刘政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兰,灯塔市海鹏食品加工厂,刘政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任秀兰,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灯塔市海鹏食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爱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宗英,灯塔市海鹏食品加工厂工作人员。被告:刘政南,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任秀兰为与被告灯塔市海鹏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海鹏食品厂)、被告刘政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秀兰、被告海鹏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宗英、被告刘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兰诉称:原告系个体煤炭经营者,2014年3月18日,刘政南给原告打电话,让往海鹏食品厂送一车煤,30吨。原告告知其煤炭价格为每吨570元,共计17,100元。当时说货到付款。2014年3月22日,原告雇佣辽J069**号车将30吨煤送到海鹏食品厂,当时正值周末,海鹏食品厂接待的人说周一给钱。但煤款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煤款17,100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鹏食品厂辩称:我厂需要用煤,是王洪丰联系我说有煤,我就从他那买了30吨煤,一吨是700元。我厂也收到30吨煤了。是任秀兰、刘政南、王洪丰三个人给送去的。是在2014年3月22日收到的煤,在3月31日给的煤款,是用银行转账给的王洪丰,已经汇到王洪丰的账户里了。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跟我厂要不着钱,我厂已经将煤款给王洪丰了,我厂不欠原告的煤款。被告刘政南辩称:我跟王洪丰是朋友关系,在一起聊天,提起这个买卖煤的事情,王洪丰说海鹏食品厂用煤,我说我有朋友卖煤的,我给你联系,我就联系了原告。从原告手570元一吨买的煤,买了30吨煤,我与王洪丰一起领着原告把煤送到了海鹏食品厂。卸车后,当时没有给煤款。过了一阶段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跟我要煤款,我就找王洪丰,王洪丰就给原告汇了5,000元钱。我不欠原告煤款,钱始终没有给我,钱在王洪丰手呢,我要求追加王洪丰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秀兰经营个体煤炭生意,与被告刘政南系朋友关系。被告海鹏食品厂需要用煤,该厂的工作人员谢宗英联系被告刘政南以每吨700元的价格从被告刘政南处购买30吨煤。被告刘政南于2014年3月19日左右给原告任秀兰打电话说被告海鹏食品厂需要用30吨煤,大约在5200大卡左右,货到付款,并约定以每吨煤570元的价格从原告任秀兰处购买。原告任秀兰与被告刘政南约定好此事后,原告任秀兰于2014年3月22日雇佣一台货车(车牌号为辽J069**)装了大约30吨煤,并由被告刘政南在灯塔市古城子街道西蒲草村附近的加油站那等着原告任秀兰及拉煤的货车,在被告刘政南的引领下,在当天下午大约14点左右将该车煤送到被告海鹏食品厂。将煤卸到被告海鹏食品厂院内,经过称量,共计29.8吨煤,当天没有给付煤款。被告海鹏食品厂于2014年3月31日由该厂的工作人员刘畅在灯塔市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刘政南煤款20,800元。因被告刘政南没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故被告刘政南向被告海鹏食品厂的工作人员刘畅提供其朋友王洪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被告海鹏食品厂将该笔煤款20,800元汇入王洪丰的农业银行卡中。后经原告任秀兰催要该笔煤款,被告刘政南给原告任秀兰汇款5,000元。原告任秀兰在得到5,000元煤款后,再多次找被告刘政南催要剩余煤款时,找不到被告刘政南本人。原告任秀兰于2014年4月14日到灯塔市公安局古城子派出所报案,称其煤款让被告刘政南给诈骗了。后经灯塔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案进行侦查,并找到被告刘政南、被告海鹏食品厂的工作人员刘畅、案外人王洪丰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原告任秀兰又找被告刘政南催要剩余的煤款,被告刘政南推脱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古城子派出所做的任秀兰、刘畅询问笔录、灯塔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做的刘政南、王洪丰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秀兰与被告刘政南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政南应积极给付拖欠的煤款。从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被告海鹏食品厂已经将该笔煤款给付被告刘政南,且被告刘政南在公安笔录中也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海鹏食品厂给付的煤款,并且已经给原告任秀兰汇过去5,000元的煤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政南对原告任秀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意见,故对被告刘政南所说的我没有从原告任秀兰处买煤,是案外人王洪丰从原告任秀兰处买的煤给被告海鹏食品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鹏食品厂庭审中说是从案外人王洪丰处够买的煤,并且该款已经给付王洪丰了,从公安笔录中该厂的工作人员刘畅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从被告刘政南处购买的煤,给付煤款也是跟被告刘政南联系,且被告刘政南也已经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收到了该笔煤款,两份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海鹏食品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经与原、被告当庭核对,被告刘政南从原告任秀兰处以每吨570元的价格购买了29.8吨煤,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任秀兰5,000元煤款,被告刘政南尚欠原告任秀兰煤款11,986元。对于原告任秀兰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该笔款项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任秀兰煤款11,986元;二、被告刘政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该款项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任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政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景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