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段涛盗窃案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涛,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2008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500元,2008年9月7日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00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段涛伙同范X、李XX、胡XX、马XX、包XX(五人均已判刑)经商议后,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玉名尚居小区后面空地上,将李XX堆放的127.72吨褐铁矿石盗走,拉到安宁市青龙镇白塔村委会五十一公里水清石料场,以每吨28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支付运费后予以分赃。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褐铁矿石价值人民币42,147元。被告人段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17时许民警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小西山村旁对过往车辆和人员堵卡查缉过程中,发现乘坐在一辆号牌为云A2P0**轿车上的人员就是段涛,民警出示警察证后将段涛抓获并带至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抓捕过程中段涛未反抗,民警使用手铐对段涛进行控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2、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是富民永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副总,负责公司的矿山管理和矿山采购工作。2013年7月30日至8月5日,陆续从富民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拉来了12车共计251.91吨褐铁原矿。因为公司的场地堆不下,就将这251.91吨褐铁原矿堆放在玉名尚居后面的空地上。9月7日早得知矿被人装走了四车,就打电话报警。矿石可能被拉走了150吨左右,按从富民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每吨380元,150吨总价值人民币57,000元;3、证人金XX证言,证实经过金XX翻看工作薄后,发现2013年9月7日牌号为云A493**、云AA08**、云AA56**、云A759**的车于11点左右拉过铁矿原石到安宁县青龙镇白塔村委会五十一公里水清石料场来卖,四辆车共拉来了127.72吨,称完后货车司机向拉石料来卖的小伙子要运费,由金XX垫付。由石料场验了矿石的品位是47.81,卖矿料的小伙子认为品位低,自己又取样去验,品位为47.55,后来经谈价,每吨280元,扣除运费后,共给他们29,375元;4、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段涛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卖铁矿石,之后便将四车矿石拉到安宁市青龙镇五十公里卖。有120多吨,收矿的人先垫付了每吨50元钱的运费,开大车的人走了后,我们谈了价,谈成280元一吨,钱是段涛他们拿的,拿了钱我们就回富民了。卖完矿后,段涛给了我2,400元钱,因为卖矿时我打电话叫做矿生意的姓李的人打电话给姓金那个收矿的谈价,每吨谈上去了20元,他就给了我2,400元钱叫我拿给姓李的那个老板;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凌晨5点46分,我接到我老表王XX的电话,有人要包装载机去装矿,100元人民币一车。我就开车从家里赶到文昌路停车场,有四、五个小伙子站在我的装载机旁,我就去发动装载机,这几个人就上了停车场门外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WW6**的白色面包车。他们在前面带路,我开着装载机跟着他们到了川心营村旁的一块堆矿的场地,一会儿陆续开来四辆平头货车,装满四车矿后,他们拿了500元人民币给我;6、证人胡XX、张XX、陈XX、朱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胡XX打电话给胡XX,说胡XX的朋友有几车矿要拉去卖,胡XX看了后说需拉四车,并说运费每吨45元,胡XX叫胡XX再帮找三辆货车第二天早上帮拉去卖。后胡XX就打电话给张XX、陈XX、朱XX,谈好运费后,9月7号早6时许,四个人开着车到堆矿处,有一辆装载机将堆在空地上的矿石装到四辆车上,胡XX打电话给胡XX把矿拉到安宁草铺,我们就把矿石拉到安宁草铺,其后又打电话叫我们拉到安宁青龙镇离青龙镇一公里远的一个石场,12点左右,我们将矿车过了磅并且卸载空地上,胡XX牌号为云A493**的东风大货车拉了净重31吨、张XX车牌号为云AA08**东风大货车拉了净重26吨、朱XX牌号为云AA56**平头东风牌大货车拉了净重35吨、陈XX牌号为云A759**平头东风牌大货车拉了净重34吨。下了车叫胡XX付运费给我们,他当时说没有钱,收矿的老板也在,老板说矿的费用要等化验品位才算给钱,但是可以把运费垫付给我们,和胡XX说原来拉到草铺运费每吨45元,但是现在从草铺拉到青龙,要每吨50元,谈好后,跟那个收矿老板拿了运费,胡XX得了1,550元、张XX1,300元、朱XX1,750元、陈XX1,700元,拿到运费我们就走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及照片,2013年12月5日在铁矿石被盗现场玉名尚居小区后边川心营村旁边空地上提取了现场遗留的铁矿石2千克待送检;2013年12月10日在销赃地点安宁市青龙镇水清石料场提取了当事人记录的过磅记录本及化验矿石的记录本,确认了2013年9月7日车牌号为云A493**、云AA08**、云AA56**、云A759**这四辆车及拉去卖的铁矿石共127.72吨;9、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条,2013年11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了胡XX交还民警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12月30日马XX家属到城关派出所赔付1,000元;10、富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李XX15,000元(其中7,000元为另案处理的包XX家属所交);11、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认定品位为47.69%的127.72吨褐铁矿石,每吨鉴定价为人民币330元,共价值人民币42,147元;12、前科:(2008)富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9)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1)未释字第97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500元;2008年9月7日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犯抢劫及盗窃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元;撤销缓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三年,罚金1,500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13、同案犯XX、范X、李XX、胡XX、马XX供述;14、被告人段涛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涛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所盗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潘世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