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明金贵、李淑华诉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金贵,李淑华,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明金贵,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聪,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申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金贵、李淑华诉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春、钟志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金贵、李淑华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XX街写字楼,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法如约履行,故双方于2012年5月5日再次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1、原告垫付资金,办理原协议中的房屋过户手续,该垫付资金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2、原协议中的原告出借款项320万元,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购房款773,527元,剩余2,426,473元作为被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26,473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495,51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住房款品迭所剩的欠款,其中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的借款早已归还,只是原告迟迟不愿将借款合同归还被告方,被告已经偿还了五万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李淑华、明金贵与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XX街,面积约为1860平方米的写字楼出售给原告李淑华、明金贵,原告李淑华、明金贵需支付总购房款6,547,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代晓娟、宋金群、代晓桦支付5,920,000元并达成解除协议,该笔款项在总购房款中扣除。并约定原告李淑华、明金贵借款3,200,000元给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计息),用于还清在内江市中区信用联社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3,200,000元借款的交付分别通过直接向被告现金支付2,000,000元及2011年6月15日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1,000,000元直接转账到内江市中区信用联社的方式实现交付,该1,000,000元是2011年5月16日原告明金贵、李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的过户手续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垫付资金为495,510元,该笔垫付资金由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息18%支付利息,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从3,20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原告还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后,剩余的2,426,473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年利息18%支付利息。2014年5月16日,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剩余的垫付资金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客户回执》2份、收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明金贵与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淑华、明金贵于2011年8月1日借给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426,473元到期后,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期、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李淑华、明金贵替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495,510元的资金到期后,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债务及约定利息,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初已偿还原告李淑华、明金贵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50,000元用于充抵被告未归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华、明金贵借款2,426,473元及利息1,223,898元(已扣除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5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华、明金贵垫付资金495,510元及利息222,979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212元,减半收取13,106元,由被告内江市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