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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周忠丽、查季龙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丽,查季龙,钱丽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丽。委托代理人居臻。委托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季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芳。上诉人周忠丽、查季龙、钱丽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忠丽与查季龙、钱丽芳为邻居,查季龙、钱丽芳为夫妻。周忠丽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14.1㎡),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查季龙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17.4㎡)、二层亭子间(5.8㎡),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钱丽芳的户籍在此处。查季龙租赁的房屋原由钱丽芳母亲居住,钱丽芳母亲居住时曾在77号前门底层搭建简易棚。2005年,周忠丽取得77号公房承租权。2005年下半年,静安区相关部门对77号房屋所在的林村旧式里弄小区进行了综合整治。在综合整治的时间段内,77号前门底层的简易棚被翻建成现在的建筑;同时,查季龙、钱丽芳希望将公用卫生间改为独用,在二层亭子间东侧实施了搭建,但之后同幢邻居之间未就公用部位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卫生间改造未进行下去。目前,查季龙、钱丽芳户的房屋对外出租,两处搭建均用于堆放物品。原审法院另查明,77号房屋二层卫生间、底层灶间由周忠丽与查季龙、钱丽芳两户实际使用;周忠丽户的灶具放置在底层灶间北侧,查季龙、钱丽芳户的灶具放置在底层灶间南侧。2013年底、2014年初,两户为二层卫生间的使用问题发生矛盾,双方都曾到居委会反映情况,但矛盾未能化解。周忠丽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查季龙、钱丽芳:1、拆除在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前门底层实施的搭建;2、拆除在本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东侧实施的搭建。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审理(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39、540号相邻纠纷案件时,原审法院就林村综合整治工程情况曾和静安区相关部门联系,相关部门表示时间较久,资料无法查找。法院从静安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查询了相关资料,资料显示,2005年下半年起静安区相关部门对林村进行公用厨卫独用改造时,实施方案要求在同一门牌居民达成公用部位使用协议后实施改造。上述两案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均已生效。原审法院曾到现场察看,并拍摄照片一组。查季龙、钱丽芳户在77号前门底层的搭建宽度约1.57米、长度约3.64米;在二层亭子间东侧的搭建,从室内丈量宽度约1米,长度约2.25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查季龙、钱丽芳称77号前门底层搭建系区政府为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统一进行,然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静安区相关部门进行公用厨卫独用改造时,实施方案要求在同一门牌居民达成公用部位使用协议后实施改造。查季龙、钱丽芳户现搭建的部位,从所处位置、功能来看,并非其独用部位,应属77号或同弄居民公用部位无疑。在公用部位实施搭建,要么曾与相邻居民协商达成一致,要么向公房管理部门办理过合法手续,然目前查季龙、钱丽芳未能提供以上任何一项依据,该户的租赁凭证上亦未对搭建部位有任何体现,且同排或小区内仍有一楼住户维持原来的天井与栅栏结构,因此对查季龙、钱丽芳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即使搭建是由为小区实施综合整治的公司统一施工,但因欠缺相关手续,也只能认定为查季龙、钱丽芳自行搭建,无法认定为政府实施的搭建。77号前门底层的搭建,位于周忠丽家南面窗户正下方,搭建顶部离周忠丽家的窗户较近,给外人攀爬到二层房屋提供了便利,对周忠丽户的安全构成一定影响,查季龙、钱丽芳应予拆除(不包括与相邻的75号、79号前门底层搭建共用的墙体)。查季龙、钱丽芳在77号二层亭子间东侧实施的搭建,虽然使二层公用卫生间的窗户略有抬高,但对卫生间的通风、采光、安全未构成实质影响;该搭建的部位在底层公用灶间的走道上方,对于走道上方的原始结构是否为天窗,目前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且底层灶间北侧墙体上有门、窗,周忠丽的灶具在灶间北侧,通风、采光较为充分,故对周忠丽诉称该处搭建影响其在底层灶间的通风、采光,法院不予支持;周忠丽另称二层亭子间东侧的搭建危及建筑安全,未能提供切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周忠丽认为该搭建属违章建筑,该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周忠丽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解决。查季龙、钱丽芳在诉讼中承诺对二层卫生间的窗户予以修缮,便于使用,希按承诺履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查季龙、钱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前门底层的搭建;二、对周忠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忠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查季龙、钱丽芳在77号二层亭子间东侧实施的搭建,使其原本享有的卫生间窗户面积有所减少,影响了其采光和通风,且该处搭建系以木板作为材料,对其安全也造成了影响,理应予以拆除。综上,上诉人周忠丽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查季龙、钱丽芳对原审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77号底层的搭建系静安区有关部门在林村综合整治期间统一实施的,可以避免楼上坠物给底层住户造成的伤害,因此也惠及周忠丽;在实施搭建前,其已征得周忠丽的同意,双方订立过书面协议。综上,上诉人查季龙、钱丽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周忠丽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忠丽主张上诉人查季龙、钱丽芳在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东侧实施的搭建,对其通风采光和安全造成影响,但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查季龙、钱丽芳主张现位于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底层的搭建系静安区有关部门在进行小区综合整治期间统一实施的、且事先征得过上诉人周忠丽的同意,但既未举证证明有关部门曾明确准许实施系争的搭建,又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周忠丽曾就系争搭建达成合意,现上诉人周忠丽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查季龙、钱丽芳的该些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忠丽负担人民币40元,上诉人查季龙、钱丽芳负担人民币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