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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游明磊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明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榕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游明磊,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敦蒲,局长。委托代理人萨百晖,该局民警。上诉人游明磊因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局)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明磊、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萨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鼓楼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鼓公(水部)盘通字(2013)第03001号《继续盘问通知书》,内容为:游明磊因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决定于2013年10月10日22时予以继续盘问。继续盘问起止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22时至2013年10月11日10时止。2013年10月11日8时鼓楼公安局作出鼓公(水部)盘延审字(2013)03001号《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起止时间:2013年10月11日10时始至2013年10月11日22时止。一审法院查明:游明磊因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问题,于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民警当场盘问。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后因不能排除其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经审批对游明磊自2013年10月10日22时至2013年10月11日10时止继续盘问。因在十二小时内仍难以证实或者排除游明磊的违法犯罪嫌疑,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及《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经鼓楼公安局审批,对其延长继续盘问二十四小时,至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解除措施。游明磊对此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以榕公复决字(2013)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公安局对游明磊作出的盘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进行证实或者排除是警察的职责,鼓楼公安局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盘问措施,在对游明磊采取当场盘问措施之后,因暂不能排除其嫌疑而采取继续盘问措施,亦符合《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鼓楼公安局对游明磊作出的盘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游明磊关于鼓楼公安局对其殴打及人身伤害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游明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聚餐饭店对上诉人等人进行人身自由限制时是否出示相关证件及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未作合理合法的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等人身穿中华民国图样服装,带有中华民国旗帜,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可能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犯罪行为,显然不当。2、一审法院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但殴打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3、一审开庭时未宣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以须至司法局备案为由不予采纳,法律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游明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盘问、殴打、没收、暂扣相关物品等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并对上诉人公开道歉。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0日晚民警接到群众报案,有十几个人穿着统一服装,带着旗帜,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民警到场后进行了盘问,盘问后无法排除上诉人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故对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依据:1、《继续盘问审批表》;2、《继续盘问通知书》;3、《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4、《暂存物品清单》;5、游明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6、游明磊继续盘问笔录(一);7、游明磊继续盘问笔录(二);8、金婷询问笔录;9、金婷辨认笔录;10、处理情况说明;11、游明磊身份信息;12、《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上诉人游明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鼓楼公安局《继续盘问通知书》;2、提交给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的《报告》;3、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违法犯罪嫌疑进行证实或者排除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鼓楼公安局有权对可能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游明磊等人采取盘问措施且盘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游明磊关于其被鼓楼公安局殴打并造成人身伤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但一审法院未在开庭时当庭宣读,程序上存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根据《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但当事人委托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的规定,游明磊在一审中委托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游明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明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思勇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