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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32号原告:何某。被告:郭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相识后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小名小虎,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没有固定的职业,家庭经济比较拮据,随着儿子的出生,经济的负担更加重了,可被告没有与原告同甘共苦,一起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反而经常在外赌博,并染上吸毒的恶习,为了家庭完整,原告总是耐心劝说,被告不仅不听,还要殴打原告,每次被打得遍体是伤。更使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从2010年9月起,在外拈花惹草,不思回家,感情被冷落,经济上失去依靠,婚姻关系变得名存实亡。2012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虽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小虎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在浙江湖州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双方举办结婚酒席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小名小虎,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婚前基础较好,但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能牢固建立,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经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儿子小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儿子小虎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小虎由原告何某抚养至成人,被告郭某自2014年7月起承担抚养费600元/月,款定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付一期。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