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鹏诉被告张引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黄某某,男,镇人民政府职工。被告张某某,女,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婚礼3万元。2012年阴历9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一月后原、被告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婚后被告在超市上班,本应回原告家较方便,但被告总是回娘家居住,结婚一年,在原告家居住不足二个月,2014年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礼3万元;偿还被告之父向原告之父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辩称:因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姻破裂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婚礼,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涉及的被告之父与原告之父间的经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婚礼30000元。2012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有:棉被8条、单子27条、门帘2个、枕套2对、包袱6个、棉衣1件、羽绒服4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之间给付婚礼款的数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礼给付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部分婚礼款。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属被告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之父向原告之父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婚礼款18000元;三、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棉被8条、单子27条、门帘2个、枕套2对、包袱6个、棉衣1件、羽绒服4件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其带走;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 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