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晓滨机械厂与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滨机械厂,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上海晓滨机械厂。投资人朱宝祥。被告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峰。原告上海晓滨机械厂诉被告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朱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晓滨机械厂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定作、维修纺织机零配件。截至2014年3月3日,原告因给被告制作、维修零配件,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8,618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款项一直未作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18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制作涉案零配件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承揽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维修的零配件,而被告至今未作适当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61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晓滨机械厂款项18,6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上海创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