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许友山与张克田、邵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山,张克田,邵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许友山,男,汉族,199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田,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被告:邵坤,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原告许友山诉被告张克田、邵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强,被告张克田、邵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山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邵坤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龙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家四大盘酒店门前进入机动车道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坤负主要责任,张克田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240.01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克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垫付医疗费6886.48元。被告邵坤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承担主责,没买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前期已赔偿另一伤者医药费7420元,伤残项目56528元,被告张克田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事实。(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对象: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相关情况;2、医嘱卧床休息8周;3、医药费共支出10291.18元。(四)《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对象:1、原告许友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五)购买手机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手机损失1330元。(六)工作证明、工资表、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1、同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邵坤的人身损害赔偿已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且原告在六安市区连续生活、工作已达到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一、二、三没有异议,医疗费里的有一张发票名字不正确,对证据四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对证据五物损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无记载,没有正规发票,不具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张克田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邵坤质证意见:手机的确是因为事故受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克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6886.48元。(二)调解书,证明赔偿另一受害人邵坤情况。原告许友山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邵坤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邵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邵坤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龙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家四大盘酒店门前进入机动车道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邵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许友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坤负主要责任,张克田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克田,该车在被告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许友山自2012年元月10日份起在六安市裕安区金龙湾大酒店从事后厨案板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3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继续任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配合致司法鉴定终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克田、邵坤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有稳定的收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克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在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不足,其相关损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33.33元(2600元/月÷30天×65天)、手机损失1330元,计18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友山医疗费258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5633.33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330元计10720.8元(被告张克田垫付医疗费6886.48元在履行中结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友山2421元【(医疗费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30%】;三、被告邵坤赔偿原告许友山5649.7元【(医疗费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70%】;四、驳回原告许友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张克田负担225元,被告邵坤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