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晋。委托代理人:金秀娟。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灵芝。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素有生意来往,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1177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17700元及利息(每日按照货款本金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实际发生利息按具体清偿日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7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布料款117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本金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另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1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6.27元(自2014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湖州织里纳儿可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