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伤害原告的身体,导致原本薄弱的感情基础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罗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大的矛盾。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陈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坦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采用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稳定正常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