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苏茂洋与周延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洋,周延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苏茂洋,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庆,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75827715-0。负责人:孔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秀。原告苏茂洋与被告周延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茂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答辩期。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开庭,原告苏茂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茂洋诉称,2014年1月19日3时20分,被告周延庆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H×××××小型轿车在泗水县中兴路八一武校北处与我乘坐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延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11.21元。被告周延庆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报销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公司已经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实医疗费。原告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应不得高于第一次手术费费用的30%,或者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第二,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05天,因原告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单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第三,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泗水顺风物流出具原告及家属在单位居住的证明不真实,该单位不存在给员工提供宿舍的事实。第四,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五,交通费主张过高。第六,精神损失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海林系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原告苏茂洋系该车乘坐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称被告周延庆系鲁H×××××轿车车主吴风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吴风华为被告。2014年1月19日3时20分许,被告周延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北向南显示,行至泗水县八一武校北处与对行的张海林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海林及原告苏茂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延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林及原告苏茂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茂洋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4.45元,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眼外伤,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就诊。后原告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花费医疗费13244.50元,救护车费300元。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多发外伤、额部外伤、眼部外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69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原告主张2014年4月21日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8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苏茂洋因交通事故致:1、右上眼睑至发迹“C”形疤痕长9cm、右眼外眦部1cm、眉中2cm,计12cm,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11日,泗水县济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苏茂洋系其公司正式员工,系正式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09年9月开始驾驶牵引车和中型客车及大型货车,每月收入6000元以上,苏茂洋及其妻均居住在我公司院内。2014年1月19日,苏茂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不能驾驶B2证的准驾车辆,至今未能正式上班,其妻雷春彦系我公司安全员,月收入2000元,苏茂洋住院期间雷春彦请假前去护理,春节假期后来公司上班。因苏茂洋经常驾车跑长途,故二人于2009年开始在公司居住。其提供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驾驶员工资花名册,证实原告苏茂洋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4年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雷春彦、姐姐苏茂芝在院陪护。苏茂芝居住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现属于城镇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周延庆驾驶轿车与张海林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延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林、原告苏茂洋无事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茂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因原告2014年4月21日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8元,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等相印证,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共计13767.95元;2、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每天20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06天,计款212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雷春彦因其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应按其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护理9天,计款261.90元;护理人员苏茂芝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护理9天,计款696.96元,合计95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9天,计款22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单位证明,单位不具有证实公民居住情况的合法资质,故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2124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系修复瘢痕,而其已根据瘢痕主张了伤残,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991.81元。原告损失共计58991.8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1200元;3、护理费958.86元;4、伤残赔偿金21240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53998.86元。余款4992.95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992.95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周延庆的雇主吴风华承担,但原告经法庭询问,表示不再追加吴风华为被告,故该部分损失应视为原告对此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茂洋损失5799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周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