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汉文与吴永胜、郭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永胜,郭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43号原告:陈汉文,男,1970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韦文菲,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永胜,男,1968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郭丽芳,女,1971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区。原告陈汉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吴永胜、郭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文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胜、郭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文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永胜驾驶粤TL53**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东祥路康湾路路口时,与原告陈汉文驾驶的粤T3M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汉文、被告吴永胜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粤TL5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于事故后经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68540.54元;2.被告吴永胜、郭丽芳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L53**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3.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同意按照社保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三,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赔偿。第四,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38天。第五,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第六,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第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原告的母亲抚养年限应为12年,原告的儿子抚养年限应为2年,而且原告的儿子抚养比例应为1/2。第八,误工费,根据医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为116天,对原告诉求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理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工资收入应该按照1900元/月计算。第九,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具体请法院酌情认定。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但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赔。第十一,车损,予以确认。第十二,拖车费、清理费、拯救费、保管费、检测费,这些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永胜、郭丽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吴永胜、郭丽芳未应诉、答辩,但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吴永胜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35分许,被告吴永胜驾驶粤TL53**号轿车沿中山市东区东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区东祥路康湾路路口时,车辆在驶入广骏驾校的过程中,与迎面左转弯由原告陈汉文驾驶的粤T3M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汉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永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陈汉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汉文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到中山市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右足严重碾压伤:1.跟骨、足舟骨、骰骨、第1.2楔骨、第1.2.3跖骨基底骨折并脱位;2.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韧带损伤;3.足内侧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又于2014年4月16日至4月23日到中山市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等。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66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10000元,被告吴永胜支付了3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5668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汉文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原告陈汉文驾驶的粤T3M1**号二轮摩托车也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1815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明,原告陈汉文的母亲梁梳妹(1946年9月18日出生)尚健在,原告陈汉文的父母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陈汉文排行老大。原告陈汉文婚后生育儿子陈某某(1998年2月28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吴永胜驾驶粤TL53**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郭丽芳。粤TL5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L53**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吴永胜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吴永胜(或车主郭丽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L5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永胜(或车主郭丽芳)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38668元(按票据金额计算,包括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吴永胜支付了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38天)。前述两项合计405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0568元,由被告吴永胜(或车主郭丽芳)按责任承担50%即15284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㈡1.护理费3040元(按原告主张80元/天计算,住院38天共计3040元);2.误工费11696.67元(误工工资按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月平均工资302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38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78天,则误工费为:3025元/月÷30天×116天=11696.67元);3.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由于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于事故前长期在中山市居住,是中山本地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1.05元[①原告母亲梁梳妹1946年9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67岁8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2年4个月。②原告儿子陈某某1998年2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16岁3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年9个月。前述二人均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则梁梳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5.74元(22396.35元/年×12+4/12年×1/4×20%=13885.74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31元(22396.35元/年×1+9/12×1/2×20%=4255.31元)。以上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141.05元];5.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166184.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6184.56元,由被告吴永胜(或车主郭丽芳)按责任承担50%即28092.28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㈢车辆损失1815元(包括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另车辆保管清理拖车费185元,拯救费等130元,共计1815元,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车损,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文交通事故损失111815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815元-10000元=111815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文交通事故损失43376.28元[(计算方式:15284元+28092.28元=43376.28元),被告吴永胜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376.28元(计算方法:43376.28元-3000元=40376.28元)]。至于被告吴永胜已支付的3000元,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提供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吴永胜、郭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文交通事故损失1118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文交通事故损失40376.28元;三、驳回原告陈汉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负担178元(原告已预交1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7元(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汉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