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一审刑事驶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侯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9B0**号白色奇瑞轿车在本市陶家屯镇街道内行驶,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