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光福诉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福,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杨光福,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系原告之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万全,系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光福诉被告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惠民农贸市场综合楼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承建工程建设完毕。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40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02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期间的利息61386元,以上共计:21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02元变更130402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欠原告工程款130402元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按期完工,并已使用,但认为工程最终结算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对。另外欠款中有3万元的质保金,是口头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惠民农贸市场综合楼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以审计为准。协议无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承建工程建设完毕。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372402.82元。之后被告分4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57402.82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又给原告支付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02元,并承担利息6138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及被告出示的发票一张、借条一张、领条四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0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最终结算是2013年8月20日,故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标准的计算,计息本金为157402元,计息日期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7870.1元。被告辩称的质保金3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福工程款130402元,利息7870.1元,共计13827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杨光福负担758元,由被告平罗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