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胡能国。委托代理人: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负责人:赵伟芳。原告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内的部分存款。因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有长期的喷胶棉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11132.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132.1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11132.10元,原、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为凭。此后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未支付该款。2014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印章的对账单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1132.1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支付原告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1132.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慈溪申发棉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987元,由被告诸暨市赛里斯布业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