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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西路2228号浙江豪能箱包厂宿舍楼,用钥匙开锁进入310室内,窃得胡某的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80元)、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和现金900元,同时窃得黄某甲的现金450元、黄某乙的现金200元。后被告人付某又用钥匙强行开锁进入302室,窃得殷某的现金200元和红色水桶1个。随后被告人付某又至宿舍车库,用偷来的车钥匙开锁,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3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殷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能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