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当天原告就去被告家,属于喜进门婚姻。原告同时带去彩电、冰箱、洗衣机、落地扇各一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虽经多次劝说始终不思悔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朱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甲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10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5月18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张某甲一直与朱某某居住在朱某某娘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外欠债务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张某甲提出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不同意离婚,因张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莹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