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祝成功与叶裕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委托代理人:高树克。被告:叶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系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天源消防桥架经营部业主叶万锦之子。2013年2月4日,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天源消防架经营部(负责人为叶万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秀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29日,叶万锦与中行秀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万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日,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程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程辉经营部)与中行秀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程辉经营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宁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宁经营部)与中行秀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嘉宁经营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23日,叶万锦因病死亡。2013年8月7日,中行秀城支行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某立即偿还借款,要求祝某某、周陈兴承担连带责任。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嘉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行秀城支行有权对于叶万锦死亡时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2800元就叶万锦死亡时名下财产进行清偿;二、被告祝某某、周陈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01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祝某某、周陈兴负担。判决生效后,叶某某未按判决履行。中行秀城支行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程辉经营部、嘉宁经营部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程辉经营部、嘉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程辉经营部、嘉宁经营部强制执行。为此,祝某某、周陈兴向中行秀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中行秀城支行对程辉经营部、嘉宁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扣划了334529.92元,代叶某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3664.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8416.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叶裕雷系叶万锦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叶某某亦系叶万锦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将叶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立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