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申明亮与姜玉喜、杨怀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明亮,姜玉喜,杨怀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明亮,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玉喜,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怀俊,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申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姜玉喜、杨怀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明亮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姜玉喜驾驶皖L×××××号面包车行驶至萧县东鹏程中学门口拐弯时,与申明亮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废损及人身伤残十级的事实。经皖公交(2013)第03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亮负次要责任。皖L×××××号面包车投了保险。2013年2月1日,申明亮诉请人民法院,经(2013)萧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姜玉喜赔偿67350.22元,不含第二次手术费。2014年2月12日,申明亮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出院。要求判令姜玉喜、杨怀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174.30元、误工费38412.3元[(210日+15日+120日)×111.34元/日]、护理费6444元[(15日+60日)×85.92元/日]、营养费2250元[(15日+60日)×30元/日]、交通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50元/日×2人),计53118.6元。姜玉喜及杨怀俊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第一次判决医药费部分已赔偿8082.30元,还余1917.70元。申明亮起诉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因第一次已赔偿过;其应赔偿申明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申明亮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姜玉喜驾驶皖L×××××号面包车行驶至萧县东鹏程中学门口拐弯时,与申明亮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申明亮伤残十级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皖公交(2013)第03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怀俊,实际所有人为姜玉喜。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萧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申明亮67350.22元(医疗费7062.30元、误工费10243.28元、护理费1460.64元、交通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2000元)。2014年2月12日,申明亮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4058.70元、门诊费11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申明亮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该损失是受害人因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要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上述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因此,申明亮要求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应该支持。申明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损失,(2013)萧民一初字第01959号生效民事判决没有支持,该判决已生效,故申明亮要求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主张,不予支持。申明亮的损失为:医疗费4174.30元、误工费1558.76元(14天×111.34元/天)、护理费1202.88元(14天×85.92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计8113.94元。因第一次已判决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医药费70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项下尚余1917.70元。因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应赔偿申明亮医药费1917.70元(10000元-7062.3元-510元-510元)、误工费1558.76元、护理费1202.88元、交通费338元,合计5017.34元,剩余医疗费2256.60元(4174.30元-1917.7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096.60元,由姜玉喜承担2167.62元(3096.6元×70%);申明亮自行承担928.98元(3096.6元×30%)。杨怀俊系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不占有、支配、使用、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明亮医药费1917.70元、误工费1558.76元、护理费1202.88元、交通费338元,合计5017.34元;二、姜玉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明亮2167.60元;三、驳回申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玉喜承担。申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申明亮在二次手术前及伤残鉴定之日期间210天的误工费是事实,且一直未上班,加上鉴定的120天误工期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姜玉喜、杨怀俊共同答辩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申明亮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承担申明亮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期间申明亮提供了如下证据:1、淮北市段园镇欧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明亮自定残次日一直在家没有务工,由父母养活,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2、入本案一审卷的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鉴定的误工期的误工费未计算赔偿。姜玉喜、杨怀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村主任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明亮随父母生活与本案无关。证据2,生效民事判决对申明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判决,此次诉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申明亮因伤残造成的误工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申明亮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3)萧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申明亮67350.22元”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萧民一初字第0195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赔偿申明亮67350.22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申明亮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申明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产生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一审支持其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正确。(2013)萧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对申明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伤残造成的误工费予以处理,申明亮提出其定残后至二次手术前一直未务工,要求此期间及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申明亮误工期为120日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申明亮上诉要求支持该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