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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景岩与赵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岩,赵宏华,杨绍文,李长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景岩,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华,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杨绍文,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长俊,男,本案被告。被告:李长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景岩与被告赵宏华、杨绍文、李长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岩,被告赵宏华、李长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岩诉称,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赵宏华驾驶冀BZJ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与玉泉街交叉口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景岩驾驶冀BD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刘景岩所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杨绍文驾驶的冀B87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景岩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景岩承担次要责任,杨绍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景岩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手中指背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6894.0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景忠西街丽都饼屋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赵宏华为冀BZJ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绍文驾驶的冀B87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长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817.22元(42162元÷365天×7天)、误工费13100元(3000元÷30天×131天)、交通费58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赵宏华、李长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ZJ3**号、冀B87J**号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病历记载其护理人为妻子。应根据2013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单位负责人李瑞雪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店面,不存在误工减少的情形。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痕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标准给付;误工时间,迁西县康力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休息时间为131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0225.18元(28490元÷365天×13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痕检费,有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赵宏华系冀BZJ3**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并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长俊系冀B87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绍文系被告李长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景岩承担次要责任,杨绍文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刘景岩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赵宏华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杨绍文系被告李长俊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长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华为冀BZJ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长俊为冀B87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有责和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赵宏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宏华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34.03元(医疗费68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未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034.0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42.4元(护理费817.22元+误工费10225.18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2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242.4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40元(2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ZJ3**号、冀B87J**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赵宏华、李长俊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J3**号、冀B87J**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景岩事故损失人民币7034.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景岩事故损失人民币11242.4元、在冀BZJ3**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岩事故损失人民币140元,合计18416.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景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赵宏华承担105元,原告刘景岩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