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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3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涛军,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金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被害人徐某某和敖祖堂在本市东洲街道民联村华日冰箱施工工地浴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闻讯赶到浴室和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因浴室内电灯突然熄灭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冲到浴室外继续打斗,后被告人杨某用一把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右侧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随即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交代了上述事实,未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左某某、敖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杨某的决定,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斗,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供述伤害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金涛军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有打斗行为,请酌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嶙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