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王晓萍、杨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钱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北路88号龙5号中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29号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玉凤,居民。被告王立军,居民。被告王晓萍,居民。原告江苏张家港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健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健公司、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商行新浦支行与力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力健公司向商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7.2‰,如力健公司违约致使商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力健公司应当承担商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2013年4月25日,仁汇担保公司与商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力健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3年4月25日,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与商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力健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仁汇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商行新浦支行多次催要,力健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商行新浦支行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力健公司、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连带偿还商行新浦支行欠款500万元及利息66750.3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共计5066750.34元;二、判令被告力健公司、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商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为:(1)商行新浦支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2)力健公司、仁汇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3)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及《贷款凭证》;(5)《保证担保合同》;(6)《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商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的综合证明目的为:一、商行新浦支行与力健公司借款合同客观存在,力健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7.2‰,力健公司已经违约未还款,应当承担商行新浦支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二、证明力健公司借款是经过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借款合法有效;三、证明保证人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应依照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力健公司的违约所承担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证明商行新浦支行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5300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被告力健公司、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于原告商行新浦支行当庭所举证据,因被告力健公司、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对商行新浦支行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商行新浦支行与力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力健公司向商行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7.2‰;计息、结息、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应在合同签署10日内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内一次性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还款顺序: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本金;借款人如需变更还款计划,需在贷款到期日20个银行工作日前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署书面变更协议;否则按原计划归还;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的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息;如力健公司违约致使商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力健公司应当承担商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商行新浦支行与力健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与商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力健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行新浦支行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将500万元借款发放到力健公司在商行新浦支行设立的存款账号80×××88中,履行了出借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商行新浦支行多次向力健公司催要,但力健公司拒不支付,保证人仁汇担保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等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力健公司欠商行新浦支行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6750.34元,商行新浦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5300元、公告费600元。商行新浦支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行新浦支行与力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商行新浦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力健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力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当偿还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人对力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6750.34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55300元;二、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对被告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7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力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玉凤、王立军、王晓萍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理》,最终由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金额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出涉及国际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意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耽搁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直飞;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