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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9日生。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7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年于2008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年,被告以在大同销售化妆品为由经常不回家,即使回家也就是要钱,并且要求交养老金,三年共交9690元。2010年2月4日(农历腊月十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找被告并询问被告家人,不知其下落。因原告与被告分居满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二婚,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2日在察右前旗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以在大同销售化妆品为由经常不回家,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被告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失去联系,经询问被告家人也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匆忙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离家并下落不明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栋审 判 员  亢 升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东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