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唐宗和等与毛永成相邻权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和,曹丽瑞,毛永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唐宗和,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曹丽瑞,女,生于1989年8月21日,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唐宗和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毛永成,男,生于1957年8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唐宗和、曹瑞丽与被告毛永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村民曹根发家住宅与原告家住宅同排居北,被告家住宅与村民毛永林家住宅同排居南,南北两排住宅之间有一条3米宽的东西走向公用通道。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在自家房北公共通道内沿其东山墙向北垒砌了一堵挡墙,将公用通道堵得严严实实,阻挡原告家人通行。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挡墙,排除对原告家人的通行妨碍,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未拆除挡墙,原告及家人不得不绕道通行,生产、生活极为不便。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公用通道内修建,原告发现后阻挡其施工,并找村委会、镇政府、土管所等干部调处,但被告不听劝解,依然我行我素,不愿拆除挡墙,显然侵害了原告家人正常通行的权利。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垒砌在公用通道内的挡墙,搬离堆放在通道内的砖块、木头等杂物,排除对原告家人的通行妨碍。被告毛永成辩称:2005年,我家经审批原基改建,向南移动修建新房,才形成了房后通道,通道面积原是我家厕所和猪圈占用位置,新房修建后挡墙还存在,一直未拆除。2014年,我与原告两家发生纠纷经上级解决后我把通道内地面硬化,对谁都有好处。因通道内面积原来是我家的,拆除挡墙后就成了原告家的,所以,原告必须支付我3000元经济补偿我才同意拆除挡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5年,被告经勉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基改建向南移动修建新房2间,2011年原告经勉县人民政府审批拆旧建新修建新房2间(两家审批面积均为6.84M×16M)。两家新房修建后,原告住宅与村民曹根发家住宅同排居北,原告居东,曹更发居西,被告住宅与村民毛永林家住宅同排居南,被告居西,毛永林居东,即原告住宅在后排靠东,被告住宅在前排靠西。原、被告两家住宅均座北朝南,原告住宅北边为正房,南边修建场院、厨房、厕所等小房。被告家旧房与村民曹根发住房相接壤处是猪圈和厕所,被告建房时向南移动,两排住宅之间形成一条宽约3米的通道(被告住宅北墙外墙皮至村民曹根发住宅南墙外墙皮之间,东山墙处宽2.84M,西山墙处宽3.08M),被告建房时未拆除东山墙处与村民曹根发住宅相连接的东侧南北向(原告场院西南角)原有土坯墙,故被告住宅与曹根发住宅之间的通道并未实际通行。2014年元月7日,被告用砖块更换原有土坯挡墙,双方发生纠纷,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土管所等部门协调处理,均确认:被告毛永成与村民曹根发住宅之间的通道为公用通道,所占土地权属为村集体所有,通道由村民共同通行使用,任何一家不得阻碍他人通行。但被告依然未拆除挡墙,开通通道,并将通道内地面用水泥硬化,在通道内堆放木头、砖块等杂物。庭审中,被告表示,硬化通道共花费500—600元,原告同意补偿被告通道硬化费用1000元。另查明,1、原告唐宗和、曹丽瑞住房东侧是其它村民建房基础,无道路。原告场院东南角与毛永林住宅之间的通道也被他人砌墙阻挡,无法通行,且向东也无道路。原告住房北边是其原旧宅土地,旧宅北边有村内道路。几年来,原告家场院、厨房、厕所内物品均通过自家正房堂屋向北运送。2、被告毛永成住房西侧固有村内道路,原告经过被告阻挡的通道可径直到达该道路出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划拨单、划拨卡,被告建房审批土地件及建房申请表,勉县同沟寺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所、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新修房屋后,形成前后排相邻关系,原告场院、厕所、厨房物品通过自家正房堂屋向北运送,极不利于生产,又不利于生活,被告应遵守法律规定,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通行关系,给原告等其他村民留有必要的通行通道。虽被告在原基改建之前,合法使用通道面积,但其经审批原基改建新修房屋,经当地村委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规划布局要求为其划定了新的建房位置,新修建房屋与村民曹根发住宅之间形成通道面积属农民集体所有,由当地村委会行驶管理权。原、被告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土管所均确认该争议通道为公用通道,所占土地权属为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共同通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公用通道内垒砌挡墙,堆放木头、砖块等杂物,侵害了原告等村民的通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系擅自硬化通道,但路面硬化后原告是目前最大的通行受益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为弘扬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成拆除垒砌在公用通道内的挡墙,搬离堆放在通道内的木头、砖块等杂物,排除对原告的通行妨碍。二、原告唐宗和、曹丽瑞自愿补偿被告毛永成硬化通道款1000元,本院依法准许。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治立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