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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莫之科、徐炜炽、卢超欢、陈路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远其,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花,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其、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巧灵、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孝义、被告人陈某花及其辩护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和陈某花商议盗窃后,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酒庄,由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进入店铺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陈某丛的注意,被告人陈某花则趁机进入店铺将被害人陈某丛的一部三星牌n7100港版64g手机(价值人民币3880元)盗走。当被告人陈某花走出店铺时被被害人陈某丛发现,被害人陈某丛追到店铺外,从被告人陈某花处拿回手机,并打了被告人陈某花一个耳光。被告人陈某花还手也打了被害人陈某丛一个耳光,随后二人拉扯在一起。后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花则当场被赶来的群众抓获。2013年9月18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同日1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大道电梯公寓内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经法医检查鉴定,陈某丛的损伤见于左前臂、左手背、左足内侧,均有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丛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花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迎、陈某文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莫某某没有实际取得涉案赃物。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实际取得涉案赃物。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卢某某没有实际取得涉案赃物。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3.被告人陈某花没有实际取得涉案赃物。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陈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陈某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雪青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