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冯茂银与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银,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母延科,母延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冯茂银,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3日。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开刚,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方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延科,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住阆中市。第三人:母延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8日,住绵阳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刚,被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康、被告母延科、第三人母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致信净化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应室工程工作。原告工作30天,每天工资为150元,除借支500元,共计4000元。原告多次追索应得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信净化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母延科,我公司与母延科之间系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劳务承包费用。被告母延科辩称:我承包劳务至2011年,承包期间相关工人的工资已付清。2012年春节起,被告致信公司请母延明负责支付民工的工资,我就没负责工程承包的事了。第三人母延明述称:母延科所述不实,我只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我不是工程劳务承包人。2012年春节期间,是致信公司方总亲自监督发放工资,我只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致信净化公司与母延科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致信净化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应室工程发包给母延科,工程范围包括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含全部范围和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1月25日;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固定包干价258000元;发包方致信净化公司预付借支承包方生活费,按正式开工之后以每天实际投入施工人员,每人每天借支生活补助费30元,以及适量机具维修费,每旬或半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由发包方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结算出来,交发包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的依据;在净化风管进化场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劳务费3万元,铝塑板粘贴完成及手术室钢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万元,电解板安装完毕,医疗设备及空调设备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万元,结算完成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支付全部劳务费余款。合同签订后,母延科进场施工,并委托其兄母延明为施工负责人。2012年3月,原告到该工程工地务工。2012年4月19日,母延明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用为4000元(30天×150元/天-500元)。2013年2月6日,母延明作为代表与致信净化公司签订了《名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供应室装饰净化工程劳务费结算原则》,内容有:确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商定结算原则;双方以设计蓝图及原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劳务结算;减少的工程量按原劳务报价单价减少;增加新的工程量,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执行;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按照08清单计价规范进行。同日,致信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虹与母延明在人工工程量核定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记载有工程增加及更改项目),确认了工程量。后双方因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母延科及母延明未认可致信公司提出的竣工结算总价214874元。致信净化公司提供了相关借支单、处罚通知等证据,以证实以借款的形式已支付承包方人工费用315925元,并垫支了罚款11705元。经质证,母延科对其自己签名的借支单认可,对其他借支单不认可。第三人母延明认为借支的款项不只是人工费,还包括其他费用。对罚款一项,母延科及母延明均不认可。被告母延科主张:2012年春节起,致信净化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母延明负责,母延明向致信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其不再是工程承包人了。对此主张,母延科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第三人母延明亦不认可母延科的主张。母延明陈述:致信净化公司未将工程交由其承包,其只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而且其未向致信净化公司出具任何保证,只是向致信净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现今2012年1月19日母延明愿致信公司名山县人民医院工地春节结预支费60000元,节后工程基本完工,结算总额70%,验收后结总额80%)只是说明付款情况,并未载明由母延明承包工程。被告致信净化公司未认可与母延科解除合同,而将工程发包给母延明这一事实,致信净化公司认为母延明代表母延科。2012年4月3日,母延科在致信净化公司以借款方式领出人工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名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供应室装饰净化工程劳务费结算原则》、人工工程量核定清单、借支单据等证据,经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2012年春节之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母延科,还是母延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致信净化公司与母延科签订,致信净化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母延科,而不是母延明。2012年春节之后,虽相关借支系母延明在致信净化公司借出,而且结算原则也系母延明与致信净化公司签订。但据此不能说明致信净化公司与母延科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而与母延明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因为母延明系母延科之兄,母延科进场施工后,就委托母延明为其施工负责人,并且相关借据反映2012年春节前母延明也在致信净化公司借支过款项,故致信净化公司有理由相信母延明的行为代表母延科,致信公司主张母延明代表母延科的理由成立,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母延科承担。而且,根据致信净化公司提供的借据,2012年4月母延科还在该公司借支人工费,故母延科主张2012年春节之后其与致信净化公司已解除了承包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认定为母延科。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致信净化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母延科,母延科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在该工地务工,与母延科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母延科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致信净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母延科,母延科系个人,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和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致信净化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为此应对母延科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致信净化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了工程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母延科及母延明未认可致信净化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致信净化公司是否已付清了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致信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母延科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母延科应承担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致信净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信净化公司承担责任后,若确已向实际施工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其可另案向实行施工承包人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延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茂银支付劳务费4000元。被告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母延科、四川致信装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