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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甘立群与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甘立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曾丽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立群,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清,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甘立群诉讼主张及证据:2004年2月18日入职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处,担任车位工工作,有办理入职手续并填写了入职申请书。对此甘立群提供了厂牌、劳资纠纷登记表。广州丽燊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我方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甘立群于2012年5月6日入职我司,担任车位工;甘立群多次在我司处入职离职;厂牌无我司的盖章,劳资纠纷登记表无调解单位的公章,银行账户明细没有显示代发工资及支付账户为我司,因此对甘立群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州丽燊有限公司主张甘立群于2012年5月6日入职,且曾多次在其公司处入职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甘立群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即甘立群于2004年2月18日入职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处。二、购买社保的情况:未购买。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27日。四、月平均工资情况:甘立群诉讼主张及证据:我的月平均工资为3993.75元,认可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我的工资发放记录。广州丽燊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甘立群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中有500元不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应予扣减。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工资明细表显示,甘立群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依次为2821元、3902元、4618元、3800元、3875元、4098元、4388元、2088元、4647元、3577元、4791元。经计算,该期间甘立群的月平均工资为3873.18元。对于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就甘立群工资中有500元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甘立群诉讼主张及证据:我并未提交过自动离场申请;我有向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提交补买社保的申请,但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没有批准;我以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而解除与广州丽燊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广州丽燊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甘立群曾向我司提交了自动离场的申请,且没有继续回来上班,我司有通知甘立群回来上班,但甘立群没有理会,于是我司于2013年7月向甘立群发出通知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甘立群提交的自动离场申请中有提及要求补买社保的事情,但无法提交该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甘立群与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各自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并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由此,广州丽燊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甘立群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向甘立群支付相当于9.5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6795.21元(3873.18元/月×9.5个月)。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27日。七、甘立群的仲裁请求:1.要求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工资9000元。2.要求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3.要求确认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劳动关系。八、仲裁结果:1.确认甘立群、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支付甘立群2013年6月份工资5295元。3.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支付甘立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0.6元。4.驳回甘立群的其他仲裁请求。九、甘立群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2.确认甘立群、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十、需要说明的事项:对于由广州丽燊有限公司支付甘立群2013年6月份工资5295元的仲裁裁决,由于甘立群、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甘立群、广州丽燊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丽燊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甘立群2013年6月份工资529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95.21元,甘立群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与甘立群在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甘立群2013年6月份工资529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甘立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95.21元。四、驳回甘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判后,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确认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与甘立群在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甘立群经济补偿;二、请求判令甘立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甘立群答辩称:不同意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丽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源: